
居间合同,是 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 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 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依《合同法》第二十三章规定,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二、居间人介入的义务。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中,委托人或者合同的相对人要求其保守姓名或者商号的名称的,居间人应当遵守委托人或者合同相对人要求保守其姓名、商号名称,意味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不与相对方见面,其签订合同的事务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责任。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为最终达到保守秘密的目的而实现的,居间人在满足委托人及合同相对人提出的保守姓名、商号的名称的同时,应保守在其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促成双方成交的义务。促成双方成交的义务是居间人为保证居间人的收益权利的积极手段。《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约定支付报酬。”该条规定居间人索取报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的成立,”合同未成立,居间人则无利益保证,《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这里有两个合同关系:1、物业公司和小明的代理合同;2、小明和小红的代理合同。二、合同具有相对性,物业公司只与小明有权利和义务关系,与小红没有关系,物业公司和小红没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小红只能向小明主张权利。三、委托方书面声明有效。如果物业和小明的委托合同或者授权委托书中约定,小明可以再次委托其他人办理,那小明和小红的委托合同就是得到物业公司的认可,有效的,小红可以向物业主张权利,如果将来小明违约的话。四、如果委托方没有书面声明,即物业和小明的合同或者授权委托书中没有约定转委托,那小红就不能向物业主张权利,但是小明和小红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小红只能向小明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小明没有履行约定。五、小红要想保障自己权益,那在和小明签约时,要求其出示物业的委托合同原件,并及时向物业求证。建议将原件进行公证,一般情况下小红是无法保留原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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