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 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必备的材料。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第11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前后比较,尽管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已将“管理”二字删除,并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介绍信”,但是离婚协议书确实是申请离婚登记时必不可少的材料。
再来看一下关于离婚协议内容的相关规定:
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通过立法的沿革,可以看出,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在条例名称上去掉“管理”二字,在实际内容上也在去“管理”,去掉了“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等具有倾向性、管理性、非平等性的内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真正地让离婚协议书变为夫妻双方自愿协商的关于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书。
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书虽然名称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即:夫妻双方以自愿离婚为基础,对相关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对离婚协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概括:
首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达成的协议。相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而言,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起点,也是决定离婚协议性质的前提。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也就没有离婚协议的存在,双方在没有离婚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相关子女抚养协议或财产分配、债务承担协议,属于夫妻间对相关问题的约定,不构成离婚协议。
其次,离婚协议的履行要以自愿离婚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尽管对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有争议,但是当事人基于离婚生效协议要求履行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义务的,均应以自愿离婚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最高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以自愿离婚为条件的,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自愿离婚,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就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条件。可以说,其他权利义务都是作为夫妻双方为实现自愿离婚所设的条件,自愿离婚自然就成为了履行其他权利义务的基础。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了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的离婚协议,如果事后自愿离婚,如果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自然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但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不同意自愿离婚的,相关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内容并不因已经达成协议而必须履行。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如果最后并未离婚,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已经变更了权利人的相关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不应因离婚协议的签订而发生变更效力。
再次,离婚协议需要离婚时确认。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是离婚,离婚也是确认协议的必要条件。在离婚之前双方可能达成多份协商一致的协议,但是在离婚时,必须进行最后确认,使离婚协议发生效力,最后的确认就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离婚协议书并签字的行为。夫妻双方即使讨论了几年的时间,做了各种准备,办理了公证等等,如果在婚姻登记机关不对离婚协议进行确认,无法完成离婚手续,则该协议并不发生效力。当然,离婚协议一旦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并办理完成离婚手续,则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即开始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
最后,离婚协议具有可更新性。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除了自愿离婚的条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内容,可以不断地通过自愿协商予以变更。在离婚之前签订多份离婚协议,一般来讲,在后的离婚协议应替代之前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依据当时的人、财、物等现状,做出的自愿履行相应义务,以实现对方相应权利的协议。离婚协议必须是离婚当时双方均认可的,在离婚后才能对夫妻二人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离婚。事后双方自愿离婚时变更原先的离婚协议,一方又以原离婚协议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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