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尽管说大部分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都是在刑事案件中适用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中不会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审查和辩论都需要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来展开的。其中的合法性这一点其实就是在审查证据本身合法与否,不合法的证据自然是要排除的。从这一点上来看,这其实就是一个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
那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哪些内容呢?
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2.证据形式合法。即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我们常见的偷拍偷录所形成的证据一般都会认定是非法的。
4.证据程序合法。这主要是说证据要经过法庭质证程序的,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并且已经记录在案的证据也可不经过证据而直接适用。
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考量也是基于上述四个方面,如果说在一份证据在上述四方面中有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这份证据基本上就会排除掉,无法作为定案裁判依据。当然,实务中还会参考其他证据以及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内容。
第一,进一步明确并细化非法取证行为的内涵。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非法证据的排除往往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而刑事立法亦不可能罗列出所有的非法取证手段,但可以对侦查程序作进一步细化,例如可以规定: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侵犯犯罪嫌疑人会见权时所获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违法诱惑侦查所获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等等。如此,可大幅度降低非法证据的识别及证明难度,避免案件承办人陷入对诸如“剧烈的疼痛或痛苦”等具有较强主观性的问题的认知与认定中。
第二,适度拓宽非法取证行为的外延。由于刑讯逼供通常采用较为隐蔽和不易令人察觉的方式进行,实践中被发现的难度很大,因此,逐步转变非法证据认定的程序势在必行。通过在个案中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进行绝对否定,并排除由此产生的侦查相对人的供述,以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取得和认定程序,达到强调侦查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定取证程序的目的。例如可以规定:对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所获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讯问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所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等等。归纳起来,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进行适度的延伸和拓展。
第三,严格对待“毒树之果”。“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对某种证据所作的较为形象的概括,即“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其中将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称为“毒树”;将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称为“毒果”。各国在对待“毒树之果”的态度上分歧较大。我国于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并未将“毒树之果”原则纳入刑事立法。一方面是考虑到侦查机关的办案需要,另一方面是因为当下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应当承担惩治犯罪为主的价值取向依然占据主流地位。未来在我国,“毒树之果”也还是应该被谨慎对待,不可一律排除,对于以获得其他证据为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况须结合具体审判实践进行论证。
第四,严格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程序及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了有限排除的态度,在侦查人员违反法定取证程序时,给予了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故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案例,该规定可以说处于被虚置的现状。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应进一步细化“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式、目标及结果,对于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五,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非法证据的范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其他证据种类能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为确保证据收集过程依法依规进行,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的实现,有必要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勘验、检查笔录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体系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一成不变的体系,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必然更具科技含量,因此,非法证据规则的排除范围也应当结合技术手段的更新而不断地延伸,以对抗侦查机关通过新技术、新手段的使用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隐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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