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协议离婚,通常人们理解的是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的婚,称作协议离婚。其实双方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离婚协议,也称作协议离婚。尽管都是协议离婚,由于法律授予的权利不同,因而导致协议执行力不同。
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要递交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登记机关一般只作形式审查,只要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且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了适当处理,就发给离婚证,协议书只做附件保存,双方离婚后,如果一方不按协议书执行,另一方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协议确定的内容。
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签收的是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调解书的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协议内容,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子过户给孩子,可不履行吗?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产权归子女所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子女表示接受赠与后,即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该财产分割条款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整体,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条款是基于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化,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存在本质的不同,所以不能适用《合同法》中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是能够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可以主张撤销该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被撤销,自始无效,此时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给孩子的约定自然也就归于无效。在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撤销事由时,将房屋赠与孩子的约定应当履行,不能任意撤销。
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来履行,该怎么办?
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协议离婚”是指当事人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的离婚,而不包括在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办理的离婚。协议离婚后一方若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义务,另一方可以以离婚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人认为,既然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那在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就行了,没必要再起诉。笔者认为,离婚协议对当事人存在法律约束力并不代表其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其进行的是形式上的审查,在未经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之前,就不能认为其当然合法、有效。所以,除了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仲裁机关的裁决、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等中的财产部分可以强制执行外,其他文书在未经有权部门依法确认其效力之前,不能直接申请执行。
其二,协议离婚后,双方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纠纷是否适用《合同法》,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有人认为,《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裾此,离婚财产协议纠纷不应由《合同法》调整。笔者认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排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是基于这类协议与人身密切相关,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或单独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且仅涉及财产处理问题,与身份关系无关。所以,理应适用《合同法》。
其三、协议离婚后,一方想反悔,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这种情况下,该方的起诉会被法院受理,但要想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等情形,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但若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确认该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若未损害国家利益,仅是违背了一方的真实意思,则是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而非无效情形,这一点前面已提到);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仅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作为一方申请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协议的理由,未包括“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等情形。对此,笔者认为,“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等情形在合同法中已有规定;再者,司法解释在表述时在“欺诈、胁迫”后面加了一个“等”字,这说明“欺诈、胁迫”并非可申请撤销或变更的唯一理由。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在对“显示公平”这一理由进行分析时,应根据可以查清的事实来慎重处理。因为协议双方毕竟曾为夫妻,在一起生活过,一方在离婚时自愿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大部分分割给对方也并非不可能。
其四、一方应在什么时限内起诉(包括撤销、变更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以及要求对方履约之诉等),这个问题很关键。根据规定,这个时限应为一年,自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且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虽然《合同法》规定的是两年的时限,但《婚姻法》出于对婚姻领域的特别考虑而将此时限减少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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