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方有过错,另一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有过错方。
2、必须符合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此外的其它情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
3、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在当事人基于离婚的案由诉诸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对于当事人基于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代价的。这里所说的离婚既包括依诉讼程序离婚,也包括依行政程序即登记离婚。但登记离婚时,无过错方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不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因此,一方如存在法定的过错情形,无过错方在起诉离婚时可提起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上的赔偿和物质上的赔偿。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若某一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社会常理来看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则夫妻双方应当进行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否则“赠与”行为无效。本案无过错方B若能提供过错方A赠与C财产的证据,则赠与行为是无效的,该部分财产可以纳入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离婚案件中关于过错方存在婚外情、同居、重婚等感情过错行为的证明一向比较困难,若要在分割财产时具备有利条件或要求过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一定要取得支持己方诉求的证据,否则法官无法作出对无过错方有利判决。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可主张损害赔偿金的主体只有无过错方,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则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都不能主张损害赔偿金,法院会按照双方均无过错的方式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确立和完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但若双方在婚姻中均存在过错,则失去了受相关法律保护的前提,法律只能对双方一视同仁,均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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